中缅油气管道水土保持生态文明工程启动
美国2008年在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交的关于气候变化与人权关系的书面意见中指出,美国并不认为国际法框架下存在着享受安全环境的权利,而且美国也不认为从人权视角来应对气候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
既然宪法法律没有明文确定人大有权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人大就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全国内务司法委员会也在1999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对审判、检察机关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虽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终因引起广泛争议终止审议而变成废案。
人大监督法院要区别于对政府和检察院的监督,有变通地运用审议工作报告和质询等方式方法。个案监督易于打破审判权运作系统的内在平衡,降低诉讼程序的固有价值,使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可预期性大大降低。然而,基于行政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不同性质,一府两院行使权力有着不同程度的独立性要求。当然,更不允许人大仅以质询不满意为由轻易启动对法院院长(及法官的)的罢免、撤职程序。因此,个案监督既不具有合法性基础,也不具有合理性基础。
就规范性文件而言,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也好,法院和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也好,均存在是否合法及合理的问题,通过《监督法》的修改明确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有必要的。人大有责任开展对法院的经费预算、管理和使用的重点监督。而在票决中不通过法院的工作报告,则会形成对法院整体工作的否定,从而对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产生负面影响。
20世纪90年代中期,个案监督在一些地方人大出现,有地方人大制定有关加强人大对重大违法案件监督的地方性法规和规定。[2]胡建淼主编:《公权力研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9页。由于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更具有终结性,司法常常是人权保障的最后屏障,司法公开应当比行政公开的要求更高、更严格。法院还有一些规范性文件是用于指导法院系统司法改革的。
然而人大听取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也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人大通过对政府工作报告票决的方式表明对政府施政工作的肯定、质疑和否决。
对于错案纠正,依靠法定的审级制度、上诉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来完成。[7] 从各国的近代化历程可以看到,司法权是从混合的国家权力中最早独立出来的一种权力。董茂云,宁波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来源:《法学杂志》2015年第5期。
这样,从宪法的发展中可以解读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宪法原则的宪法权重已经比1982年现行《宪法》制定时加大了许多。从诉讼制度的基本法理上来看,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与审判权的本质相背离,并将进一步加剧审判权的行政化。如果人大将法院的工作报告进行通过或不通过的会议票决,势必带来法院院长承担政治责任的风险。因此,应该禁止人大就个案的实体公正质询法院,也应该赋予法院在遇到人大以个案实体公正为由提起质询时予以拒绝的权力。
由于个案审理往往成为反对票乃至否决工作报告的重要动因,这必然促使司法机关在审理人大代表关注的个案时更为慎重,[9]在司法机关致力于减少反对票,避免工作报告被否决的同时,司法权威受到了很大的损害[10]。1989年,彭冲副委员长在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到了个案监督:人大如果对法院、检察院处理的特别重大的案件有意见,可以听取法院、检察院的汇报,也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如确属错案,可以依法责成法院、检察院依法纠正或处理。
[4] 我们必须寻求法院独立审判和人大监督的平衡点。基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程序法定性、终结性、交涉性、集中性等特点,以及审判权相对于行政权和检察权更高的独立性要求,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该区别于对政府和检察院的监督。
因此,没有司法独立,没有法院独立的人格和地位,也就谈不上法院角色的认同和独特作用的发挥,更谈不上宪政与法治秩序的实现。将独立的司法与民主对立起来不符合民主社会的逻辑的,相反,司法独立是民主社会的必要制度建构。(二)人大应该变通地运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和质询等监督办法 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是人大监督政府最为基础的方式,是人大年度例会的重头戏。然而司法权的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司法权的独立性并不要求法院及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化的制约。根据我国《宪法》、《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地方政府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各级人大拥有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三)人大应重点监督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遵守情况及法院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一支具有良好职业素养和职业操守的司法人员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2006年通过的《监督法》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再次进行了明确。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3][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5]参见谢小剑:《人大监督司法实施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5页、116页。
法官须接受必要的专业训练以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另一方面,法院的审判权具有效力上的终结性,而检察院的检察权则不具有效力上的终结性。
个案监督带来的风险远比其带来的好处要多得多。我国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法院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大如果不通过政府工作报告,说明人大对政府的工作不满意,对政府工作失去了信任,政府负责人应承担政治责任,最好的方式是政府负责人引咎辞职。从《监督法》的具体规定和人大行使监督权的实际情况来看,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方式基本是在人大监督政府的模式上形成的。
新中国成立初期一个政治过硬的干部就能胜任政法工作,但是,现代社会法律的复杂性和司法的专业性导致了司法权的专属性,司法权只能由宪法确定的专门的机关——法院来行使,法院的裁判工作必须由经过科班训练有法律专业素养、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职业法官来承担。虽然执政党和法院本身,也都有权监督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但是,只有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决定法院院长、副院长及法官的职务去留。
法律的自由主义理论确立了司法独立与民主责任两项原则,并且,无疑这两者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冲突或矛盾。同时,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是直接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事实上,人大很少运用质询监督法院,在发生的人大对法院的质询中,多以案件的实体公正问题作为质询是由。[2]西方国家是在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对司法权一定程度的监督主要表现为通过媒体的监督,而议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功能较弱,议会监督的方式主要为人事任免和弹劾。
司法权的独立地位是司法权良好运行和追求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足条件,司法权的独立运行并不会自动带来司法公正。司法权之所以首先从一般性的国家权力中独立出来,主要是基于司法权本身的特殊性。任何公权力都要受到制约,司法权也不例外。[1]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国家权力成为法治化的权力,成为宪法确定的权力,各种国家权力在宪法确定的权力体系中均有独立的品质与地位。
虽然,现行《宪法》制定已经过去30多年了,涉及法院地位及审判权独立性的宪法条款并没有任何改变,但是,对现行《宪法》1999年的一次修改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纳入《宪法》中,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是法治原则的中国式表达。《宪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为人大监督法院提供了宪法、法律的基础。
关于国家机关的职权,应该对宪法法律采取严格解释的立场。其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规定,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但人大无权撤销或改变法院的决定。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就是中国式的司法独立原则。法官须遵守职业伦理准则。